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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规定
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18-02-05 15:21
三、违约金的有关问题
(八)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能否主张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应当以双方之间对违约金有约定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归于无效时,当事人不得主张违约金,但仍可以依据《合同法》第I07条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九)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否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93条、94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各种解除方式的条件不同,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适用也并不一致。
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实质是以新的协议代替原来的合同,该协议的达成并不以一方违约为前提。如果并非因一方违约而协议解除原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能再适用。如果是因一方违约而协议解除原合同,且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新的约定,则该约定替代了原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再适用。只有在新协议中未对违约赔偿作出新约定时,原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方可继续适用。
在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依据的解除条件并不是一方违约,则合同解除后,违约金不再适用,如果依据的解除条件是一方违约,则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仍然可以适用。
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除不可抗力外,其形均属于违约(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行为),因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依旧可以适用。
(十)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减少。但对于什么情况下属于“过分高于”,法律并未明确。从设立违约金制度的目的来说,是为了在发生纠纷时免除守约方对自己违约损失的举证者任。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一般不予主动调整。只有在违约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并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考虑予以适当减少。
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由违约一方提供步证据或者提出合理理由,在足以引起法庭对违金过高产生合理怀疑时,方能要求守约一方当事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此后,还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合同标的额、违约部分的标的额、损失的大小、违约情况、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当事人的履约和赔偿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适当予以减少。
目前,同类案件可以参照以下两个标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应当以超过造成的损失 30%为标准适当减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其他不同性质的案件,不得参照上述准。
四、损失赔偿的有关问题
(十一)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
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属于间接损失。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应综合考虑纯利润规则、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等,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对于纯利润的计算,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形:生产利润:根据延误的生产期限和可比利润率进行计算,延误期限应考虑可以采取减损措施的时间,利润率应考虑企业已往的利润情况和相关企业的利润情况。经营利润:考虑己履行期限内的利润情况与违约期限。转售利润,考虑转售合同的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扣除必要的转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