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平在社会

联系我们

地址:胜利一路(博兴县法院对面)
电话:0543-2312009
手机:13589716890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 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 > 经典案例 >

善处集团诉讼,律师服务民生    

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18-02-06 10:20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滨中民四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霍兴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志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淄博,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14号楼2单元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益三,男,1935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14号楼2单元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兴杰,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14号楼1单元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连洲,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2号楼2单元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墨山,男,1951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14号楼2单元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同福,男,1939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14号楼3单元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绪,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13号楼4单元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刚,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13号楼4单元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跃山,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2号楼2单元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华,男,1969年10月04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13号楼4单元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兰,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13号楼1单元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宏,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2号楼3单元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曰水,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13号楼2单元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华,女,1948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13号楼2单元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学兵,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13号楼1单元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县明,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15号楼1单元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道泉,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15号楼3单元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梅,女,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2号楼2单元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杰,男,1961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2号楼3单元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怀宁,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15号楼1单元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世银,男,1953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13号楼4单元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立民,男,1959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13号楼1单元502室。
诉讼代表人曹同福,男,1939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14号楼3单元101室。
诉讼代表人申兴杰,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博城三路欧亚花园14号楼1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7日至2005年4月13日期间,曹同福等二十二人分别与兴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附《欧亚花园二期工程配套标准及优惠条件》一份,《欧亚花园二期工程配套标准及优惠条件》第十一条约定“天然气:采用燃气公司集中供气,分户控制,根据用量交费免开户费(由开发商赠送)”。2006年4月,曹同福等二十二人分别与兴业公司办理了房屋交付、登记手续,曹同福等二十二人分别取得房权证。曹同福等二十二人至今未开通天然气。曹同福等一审请求:兴业公司履行《欧亚花园二期工程配套标准及优惠条件》中的义务,立即开通天然气或支付天然气开户费每人2 200元,共计4 8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时支付给被上诉人曹同福等二十二人各为2200元,总计48 400元;
二、被上诉人曹同福等二十二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诉讼双方对其他事项互不追究;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上诉人曹同福等二十二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顺江
代理审判员      高立俊
代理审判员      王正真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萍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最新评论
首页    |    公益援助    |    投诉建议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