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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银行向借款保证人出具的关于借款人还贷情况的资信证明不实    

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18-02-05 10:56

贷款银行向借款保证人出具的关于借款人还贷情况的资信证明不实
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1996年11月28日,某银行TH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与亚西亚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亚西亚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贷给亚西亚公司人民币7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9.24‰,期限为1996年11月29日至1997年5月26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同日,红星电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红星中心)与银行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红星中心为亚西亚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于1996年11月29日向亚西亚公司放贷人民币700万元。同日,亚西亚公司将其中的600万元还给了银行,还款凭证上注明用途为“还贷”。
   1997年7月18日,银行又与亚西亚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仍约定由银行向亚西亚公司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利率为月息7.92‰,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25日至1998年1月15日,借款用途仍为“流动资金周转”,同日,银行又与红星中心签订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保证合同,仍由红星中心承诺对亚西亚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于1997年11月25日向亚西亚公司放贷人民币700万元。同日,亚西亚公司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其1996年11月29日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期满后,因亚西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1996年11月29日借款的利息及1997年11月25日的借款本息,红星中心也未能按约承担担保责任,银行诉诸法院。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红星中心主张银行与亚西亚公司恶意串通,骗其为96年借款提供保证,还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由银行于1996年11月27日出具的一份关于亚西亚公司的资信证明复印件。该资信证明载明:“亚西亚公司系本行基本客户,其业务往来频繁,以往信用度较好,前贷款960万元已还清,现需发生新贷款,贵公司的担保请协助办理。该份证明右下方加盖了银行的业务章。银行否认出具过该份资信证明,并认为复印件系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鉴定证明,该资信证明为银行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亚西亚公司实际尚欠银行借款本金700万元;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为96年借款提供担保,应属无效。因造成担保无效是由银行的欺诈所致,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红星中心为97年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令:亚西亚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其利息;红星中心对亚西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红星中心为本案所涉96年借款提供担保是基于银行于1996年11月27日向其提供的有关亚西亚公司资信情况的证明,认为借款人亚西亚公司信用度较好,前欠旧贷已与银行结清。但事实证明,亚西亚公司原欠银行的旧贷并未结清;亚西亚公司实际将96年借款用于向银行归还前欠旧贷,又将96年的贷款用以归还96年的欠款,故97年的贷款实质上就是96年的贷款;一审法院认定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欺骗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据此,保证人应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判处正确。同理,红星中心所作的97年的担保也是银行欺诈所致,故该担保同属无效;一审法院割裂了96年97年贷款两者的因果关系所作的令红星中心承担97年借款偿还的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处不妥,应予纠正。
     【解析】
     本案有两点值得关注:
    第一,实际上一审法院并没用象二审法院所言“一审法院割裂了96年97年贷款两者的因果关系”,相反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将96、97借款结合起来,还将96借款的用途及红星中心的责任紧密结合。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资信证明复印件中涉及的960万元,实际上是亚西亚公司持红星中心签发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的贴现贷款。1996年11月29日亚西亚公司偿还银行的600万元,是归还其于1996年6月18日、21日向银行汇票贴现的两笔借款共计600万元,这600万元包括在资信证明复印件所指的960万元之中,且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红星中心,贴现担保人也是红星中心。因此,红星中心对所谓资信证明的内容应当是清楚的。正如一审所判:虽然97年借款实际用于偿还96年借款,但96年的700万元借款实际是偿还了由红星中心出票并担保、由亚西亚公司持票申请的票据贴现借款。”一审判决的科学性在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实际上97借款、96借款及600万元贴现贷款的保证人都是红星中心。
    第二,本案中出现的信贷资信证明比较少见,暴露出的问题应当引起商业银行的高度警觉:
    (一)据实出证。我国民法通则、刑法、票据法、会计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在出具各类金融票证时,应当确保该金融票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须特别注意,所谓“银行对询证函回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就是暗伏“若不真实就负责任”之意,银行不可掉以轻心。
    (二)实时出证。银行只能对既存事实出具证明,换言之,只能说在出具证明时是这样的,至于以后怎样无法保证,也不负责任。如银行为客户出具存款证明时,可写明“截止××年×月×日×时×分,客户××在我行××存款余额为××元。”
    (三)熟悉业务。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在受理客户汇款和支票出票人的主动付款时交给客户的回单,只能作为银行受理客户委托付款的依据,不能作为款项已经转入收款人帐户的证明,收款人不得以此作为发货的依据。而收帐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帐人帐户的凭据。银行不应也无义务将银行结算回单用于向第三者出具资信证明。如在回单或复印件上注明“××公司(卖方):本回单所填内容真实,客户(买方)已在我行办妥款项划付手续,特此证明。”因为不能排除客户在银行票据交换提出前撤回该笔款项划付申请之可能。此类索赔纠纷也常见诸报端。
    (四)证己所能。银行应依据自己的经营业务范围,证明自己能够证明的事项。对客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码、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成立日期、年检情况等有关事项,客户财务会计报告上的有关事项,客户经营活动中的事项,客户上缴税收情况,客户贷款卡所载内容等事项,即使银行通过业务关系有所知悉,也无权出具此类事项的有关证明。
    (五)勿加担保。银行不应在资信证明上附加有关担保条款或内容。如银行在为客户出具“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等企业注册资金证明时,不要随意为客户注册企业提供出资担保。根据有关规定,企业注册“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申请登记企业)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担保人承担因被担保人资金不实而产生的保证责任。
    (六)谨防诈骗。现在银行业务竞争日趋激烈,银行贷款寻找担保越来越难。有的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商业信誉和财务状况早就了如指掌,当其为借款人向银行提供贷款担保时,故意要求银行出具借款人的资信证明。银行为了取得贷款担保,便向保证人出具了关于借款人的不实履约资信证明,如本案的“××公司系本行基本客户,其业务往来频繁,以往信用度较好,前贷款××元已还清,现需发生新贷款,请贵公司协助办理贷款担保事宜。”结果当银行与借款人、保证人诉讼至法院时,因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虚假,法院认定银行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应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已名存实亡,贷款银行的巨额损失向谁追讨?不难看出,此类案件,明为“银行骗保”,实为借款人与保证人串通骗贷,教训惨痛! (山东滨州博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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