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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保证人真实意思保证合同无效    

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18-02-05 10:57

           湖 南 省 郴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郴经再字第8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墨林,男,一九四九年九月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汝城支行职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攸才,男,一九五三年六月出生,瑶族,汝城县三江口镇开发区管委会干部。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冬莲,女,一九五六年十月出生,汉族,汝城县农业局职工(系李攸才之妻)。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双后,男,一九五六年四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汝城县城郊乡横巷桥溢香饭店。
  委托代理人朱俭华,湖南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宋墨林与原审被上诉人李攸才、胡冬莲、欧双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作出(1999)郴经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以(2000)郴经监字第3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欧双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再审判决认定,被告胡冬莲、李攸才做生意两次向宋墨林借款10万元,担保人分别是范卫星和欧优后。借款到期后,宋墨林催讨,李修才、胡冬莲归还7万元。宋墨林在知道李攸才、胡冬莲及担保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同意借款人另找担保人进行转据。一九九六年元月十五日,两被告在家写好一张6万元的转据借条和一张欠利息2850元的欠条,要其子将欧双后叫到家中,在宋墨林在场的情况下,要欧双后对6万元借款进行担保,欧双后问清是借6万元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宋墨林又要欧双后出具担保书。到期后,欧双后将一张未到期的7000元存单和一张未到期的5000元国库券以及5000元现金交给了原告宋墨林,原告实收欧双后代为偿付款19869.6元。原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李攸才、胡冬莲故意告知担保人欧双后虚假事实,将债务风险全部转移给欧双后,该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宋墨林明知两被告向担保人隐瞒了真实事实,对本案应负一定责任,欧双后担保借款轻信他人,不认真审查借款的实质,对本案也应负一定责任。据此,作出判决:“一、撤销本院(1998)汝经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李攸才、胡冬莲应偿还宋墨林本金※52677.69元并承担利息(从95年9月11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按月息4%计算,从96年1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按月息2%计算)49271.2元,合计本息101948.8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欧双后担保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三、宋墨林应返还19869.6元本金给欧双后,欧双后的利息损失9307.45元(到99年3月15日止),由李攸才、胡冬莲承担7445.96元,欧双后自行承担※1861.4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宣判后,宋墨林不服,以一审法院再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及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原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再审认定欧双后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欧双后不但在转据借条上签了字,以后还代李攸才、胡冬莲偿还了部分借款,且还出具了顺延担保书,因此欧双后应在其担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判决:“一、撤销汝城县人民法院(1998)汝经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攸才、胡冬莲偿还上诉人宋墨林本金43000元及利息38970元(本金43000元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至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36120元,转据时利息2850元),共计859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上诉人欧双后对上述本金43000元及利息36120元与李攸才、胡冬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双后清偿后,有权向李攸才、胡冬莲追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欧双后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和三月九日,李攸才、胡冬莲因做生意两次向宋墨林借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5分,担保人分别为范卫星及欧优后(李修才未取得欧优后同意而擅自写上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宋墨林找李攸才、胡冬莲催讨借款,李攸才、胡冬莲分别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五日、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还款4万元和3万元。此后,李攸才、胡冬莲及担保人范卫星均无力偿还。宋墨林在知道借款人及担保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要李攸才另找担保人对余下的借款进行担保。一九九六年元月十五日,李攸才、胡冬莲在其家写好一张6万元的转据借条,要其子将欧双后叫到家中,在宋墨林在场的情况下,告知欧双后“我妻做锰矿生意缺少资金,向宋墨林借点款,要你担保一下”。欧双后问借多少钱,李攸才告之借6万元后,欧双后在借条上签字后就走了,李攸才、胡冬莲将此借务交给宋墨林,宋墨林退还了李攸才、胡冬莲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及三月九日的两张借条。当日。宋墨林找到欧双后,要其出具了担保书。一九九六年三月二日,李攸才、胡冬莲另出具一张原借款利息2850元的欠条给宋墨林。款到期后,宋墨林找李攸才、胡冬莲以及担保人欧双后,欧双后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将一张未到期的7000元存单和未到期的5000元国库券交给宋墨林,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又付现金5000元给宋墨林。宋墨林收到上述款项后,分二次出具借条给欧双后,其内容为“此款限在李攸才还款的同时付清”。宋墨林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兑付存单金额7768.6元,于九八年三月九日兑付国库券金额7100元,宋墨林实收欧双后代为偿付款19869.6元。一九九七年元月七日,宋墨林又找到欧双后,要其出具了一份顺延担保书。
  上述事实,有宋墨林、李攸才的陈述、胡冬莲、李攸才拟写的天张借据、欧双后立具的担保书,宋墨林写给欧双后的借据、何永兴的证言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凡双方恶意串通,以欺诈的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宋墨林在明知借款人李攸才、胡冬莲及原担保人范卫星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为使自己的款项尽快收回,与李攸才协商,另找担保人承担风险,此行为损害他人利益,构成恶意串通。李攸才、胡冬莲将尚欠的借款重新立据时,故意告知欧双后虚假事实,使欧双后签字担保,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此行为构成了欺诈。因此,欧双后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担保合同以及顺延担保合同无效。欧双后不承担保证责任,原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原二审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九条,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山东滨州博兴律师
  一、撤销本院(1999)郴经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汝城县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作出的(1998)汝经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3568元,再审诉讼费※※4268元,合计7836元,由李攸才、胡冬莲承担6268.8元,宋墨林承担1567.2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兵     
代理审判员 许永通     
代理审判员 孟晋忠    

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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