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商事
当前位置: 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 > 民事商事 >
山东省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务研究(二)
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18-02-05 11:01
由于该种股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离婚案件审理中的分割难度,应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对于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分别情形做出处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持有的公司内部职工股,如果离婚时持股一方同意将股份的一半分出,而公司章程对内部职工股无特别规定的,应当由持有内部职工股的一方将其股份的一半转让给其内部职工或将其一半股份由公司收购,获得的价金补偿给另一方;如果离婚时内部职工持股一方不同意分割股份,可将内部职工股判归持股人所有,由持股人按市场价值支付该股一半的价金给其配偶。
对于一方婚前购买的公司内部职工股婚后的赠股、配股,应判归持股一方所有,由持股一方按市场价值支付该股份一半的价金给其配偶。这样既不违背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又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王佳(青岛市四方区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对人力资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探讨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力资本在家庭财产积累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家庭财富的主要源泉。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加的人力资本是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
一、人力资本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
人力资本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人力资本是指凝聚在劳动者身上的知识、技能及其所表现出来的能力,以潜在的形式存在于人体之中,并通过生产劳动体现其价值的资本。狭义的人力资本,指的是工作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经济收益的能力,是无形财产。在本文中,主要采用人力资本的狭义解释。
(一)人力资本的财产属性。在知识经济时代,随着教育和培训的次数的增加,人力资本的提高,也给人带来了更多的报酬。经合组织的许多研究报告表明,职业培训对工资和劳动生产率都有正面影响,对工资的影响大约在5%-10%之间。人力资本的提升往往以个人所获得的学位、职业执照为证明。人力资本的提升预示者未来收入能力的提高,也扩大了婚姻生活中无形财产的数量。由于获得或增加的技能、知识和经验将提高未来的收入,从经济学上人力资本显然是一种财产。根据基本民法理论,财产是指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义务结合的总体。人力资本是有经济价值的权利的总体,属于积极财产。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加的人力资本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生活中,承担家务较多的一方,往往职业发展和经济收入受到很大牵制。而承担家务较少或不承担家务的另一方,往往有更多学习和发展事业的机会,会得到更多的经济收入,这就出现家庭生活的贡献与获得利益不平衡的现象。在夫妻双方为一方人力资本投资时,不仅就接受教育或培训花费金钱并放弃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的收入,而且一方往往放弃了自己人力资本增加的机会,操持家务、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并从经济上、生活上和情感上为另一方人力资本的增加提供支持。一方之所以会作出这样的投资是因为他(她)合理地相信,增加的人力资本所获得的未来收益将由夫妻双方共同分享。如果在离婚时一方在婚姻存取期间增加的人力资本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势必导致这一方独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投资所取得的财产,这显然是对另一方财产权利的剥夺,以及对另一方对人力资本增加的贡献和牺牲的抹杀。
二、夫妻财产中人力资本预期利益的补偿
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婚姻法》在内容上的一个重大改变,填补了我国夫妻离婚时,夫妻一方对家事劳动没有承认具有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以及夫妻一方为另一方财产增值所做贡献没有得到经济补偿的一个空白。
但该条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不足的方面。补偿制度只适用于夫妻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情形,凡是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无论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贡献差别多大,均不适用补偿制度。由于历史和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人对婚姻普遍持有“同居共财”的观念,人们历来习惯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不喜欢分别财产制。这就意味着,在许许多多离异的家庭里由于没有实行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请求补偿根本无从谈起,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在家庭中付出更多劳动和义务的一方,鼓励那些为家庭做出牺牲者,应该取消现行法上要求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限制。凡是付出义务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应当得到补偿。
王永起小结:一、关于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我们认为,应当考虑物权法中原物和孳息、主物和从物的关系来处理。1.以存款的形式产生的收益,应当按照自然兹息归属原物的原则处理。2.投资产生的收益归属,主要是要正确理解《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否应当有一个界限,收益产生于夫妻关系成立后的才可以。3.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债券等,具有很大的风险性,其增值部分容易有争议,但亏损如何处理却没有说法。关键看财产的价值形态是否发生转化。二、关于房屋的分割。1.房改房。主要取决于房改政策,房改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主要考虑个人的优惠政策,如果夫妻双方的优惠因素均考虑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婚前一方参与房改,与另一方无关,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实践中还有种情况,即房改时利用父母的优惠政策取得房改房屋,原则上不能视为共同财产。2.关于按揭房屋的处理。一方婚前个人办理按揭贷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如何处理,还没有成熟的做法。至少有一点可以明确,婚前一方购买并按揭,如果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的,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3.违章建筑的处理问题。违章建筑的确认是行政部门的职责,法院无权确认。违章建筑往往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婚姻家庭纠纷中原则上不要涉及到违章建筑的处理。但是如果违章建筑在处理前已经合法化,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理。三、关于夫妻公司财产的分割。现在理论上对夫妻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存在争议,但公司法对此并无限制性规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并无问题。夫妻财产特别是经营权的分割问题,难度比较大,处理时总的原则是维护公司组织体的稳定,尽量不要通过分割财产造成公司本身秩序的混乱,可以根据情况实行不同的方案。对于夫妻双方的股权比例可以在裁判中确定,但尽量不要划分具体的财产数额。四、关于人力资本。家务劳动的价值在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已经确认,主要体现对家务劳动的价值的确认,在离婚时应予考虑。五、关于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的认定和分割是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和政策问题。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其主要功能是保障。中央提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对我们的审判有很大的影响。
第四单元:婚姻契约的效力
仲红玲(济宁中院民三庭副庭长):从我国现行婚姻法律制度谈婚姻的契约属性
一、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的契约属性
婚姻关系的内容包括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首先,就财产关系而言,其具有明显的契约特点。《婚姻法》确立了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这正是当事人意志自由在婚姻财产关系上的反映。对于婚姻成立之后,夫妻财产如何确定完全由当事人协议决定。这种契约性不仅反映在对婚后所得财产的处理上,而且反映在婚前个人财产的处理上。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形式、内容等的规定也非常宽松,一般皆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之17、18条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以看出,约定财产归属优先于法定财产归属。说明财产关系完全由夫妻双方协议决定,在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时,推定双方对法定财产制达成默示协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就身份关系而言,婚姻仍具有契约的特征。
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婚姻自主,结婚自由,即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主、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干涉,只要双方当事人建立了感情,自愿组织家庭,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就可登记结婚,不受家庭出身、社会地位、个人资历、职业、财产等差别的限制和影响。离婚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协议离婚,一是法院判决离婚。协议离婚,夫妻双方就离婚事项达成协议而结束婚姻关系,是对婚姻契约的解除。协议离婚完全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只要双方安排好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事项,法院不作干涉。判决离婚,即出现法律规定的可以离婚的事由时,夫妻一方在对方不愿离婚时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强行解除婚姻关系。在判决离婚中形式上与契约无关,但判决离婚实际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契约解除权行使的结果,在一方违背婚姻契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物质、身体、精神)时,另一方有权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婚姻契约。
认识到婚姻关系的契约属性,在某些法律规范中把婚姻作为契约来处理,有利于建设符合现代文明的婚姻关系,亦是探讨和研究婚姻法的调整范围的一种途径,对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设计具有全局性、整体性的意义。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认
(一)对内效力。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2、3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由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意,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财产的分割,所以夫妻财产的对内效力只及于当事人双方,即协议生效后,就在夫妻之间及继承人之间发生物权上的效力。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
(二)对外效力。财产协议的对外效力即财产协议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在没有外人介入的情况下,由婚姻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外人并不了解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协议,因此《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亦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应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财产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的效力对外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只有办理了某种公示手续或为当事人知道的情况下,财产协议对第三人才有约束力,但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事实,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
相对债权人而言,债不是一种现实利益,而是一种由法律提供保障的可实现的期待利益。如果约定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人不能以债务人内部的约定来约束第三人。同样,经法院判决、调解所确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如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仅是对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份额的确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能变更夫妻共同之债的性质。
王培富(淄博市淄川区法院民一庭法官):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效力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
现行夫妻财产契约效力方面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立法未对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作出明确规定
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依法达成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如果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加以处理。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由于婚姻契约已经生效,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效力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后,将产生两个方面的效力:一方面是对内效力,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另一方面是对外效力,是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的效力。若第三人事先知道交易相对人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第三人又如何知道交易相对人的夫妻财产约定?交易相对人又如何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对此法律未作规定。为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简便、高效的要求,婚姻法中应当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程序。这既便于规范夫妻财产关系,也有利于第三人了解夫妻财产关系状况,保障夫妻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如何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国外已有较多先例。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笔者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的规定并不完整
现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条仅对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分别财产制时,一方个人对外债务在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由其个人财产清偿进行了明确,而对约定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一方告知第三人了,其对外债务该如何清偿未作出规定。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承当债务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双方共同承当?举个例子,丈夫欲开一家私营企业,为防止经营失败,夫妻约定将婚后购得的一处房产和一部小汽车归其妻子个人所有,其余归共同所有,后丈夫果然经营失败,资不抵债,这种情况下,妻子的一处房产和一部小汽车是否也应清偿债务呢?在丈夫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先均已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应该将该房子和汽车用于抵债。不公平的夫妻财产约定是否有效?因为是从民法原理上讲,“不违法的就是合法的”,丈夫在充分告知债权人的前提下,其已尽了最大诚信,债权人仍与其发生民事交易是一种默认行为,是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现,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故该对外债务不能以妻子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夫妻财产约定制,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因婚姻状况的改变使夫或妻某一方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有利于调动夫妻双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通过不正当结婚、离婚等手段来敛富聚财的行为。
王永起小结:一、关于婚约和彩礼。彩礼返还与否,应考虑是否缔结了婚姻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原则上,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返还,返还时的具体数额和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对于结婚后的返还,原则上不返还,但应考虑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如1年),并达到生活绝对困难的程度。关于返还财礼的主体问题,由于彩礼的支付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原则上以男女双方为当事人。但结婚前,实际支付彩礼的和接受彩礼的主体比较复杂,可以将实际支付和接受彩礼的人也列为当事人。二、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离婚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条件就是离婚,如果没有离婚,协议就没有生效。婚姻关系是不能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可以根据协议处理。三、关于忠实义务的契约效力。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忠实义务属于道德范畴,故法院不应受理。考虑该问题应考虑可诉性问题。
第五单元: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张丽娟(威海中院民一庭副庭长):无效婚姻案件审判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无效婚姻之诉所适用的诉讼程序问题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采用的是宣告无效而非当然无效,即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婚姻才可归于无效并产生公示性影响。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效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只是因为法律的规定要走完宣告无效的法定程序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也诉请要求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第二种情况实际存在两个诉请,一个是要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一个是要求分割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事宜。尽管两个诉请的原被告重叠,一般情况下受诉法院对两个诉请也均具管辖权,但若确认婚姻效力的诉讼适用特别程序的话,就存在两个诉请不能以同一诉讼程序进行的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处理民事权益争议与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即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适用特别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先行裁决。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则适用普通程序,实行二审终审。这样可以解决好无效婚姻诉讼不适用调解,对其判决也不能上诉,而对财产、子女问题既可调解,对其判决也可上诉所引发的同一判决不同判项在调解问题和判决效力问题上的冲突。
二、受理离婚纠纷中,发现属于无效婚姻的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可见在实务处理中法官可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应先行确定婚姻效力问题,但在释明后当事人拒不改变案由的,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变更,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属于私法,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审查婚姻的效力问题而过于干预公民的私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无效婚姻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法律不应当对婚姻实体的现存事实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及财产上的法律事实视而不见,因此司法权的干预是必要的,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变更案由,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此外,对离婚诉讼中发现无效婚姻情形的,如何制作裁判文书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主张援用原有的编号或者使用X-1号、X-2号的方式分别出具裁判文书,其中一个告知上诉权,一个告知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主要理由是体现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笔者对此做法不予认同。效率性追求固然重要,但是,司法审判作为各种纷争的最终解决方式,追求效率的目的是为了达到案件的实体公正。作为司法公正最后载体的裁判文书的制作应更为慎重。笔者认为,在受理离婚诉讼后,发现属于无效婚姻的,应当中止诉讼,在对婚姻效力作出认定后在恢复对财产和子女问题的审理。
三、对无效婚姻的财产及子女的处理
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产生的法律后果规定得比较笼统。尽管该法第12条提及要“照顾无过错方”,但如何照顾,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借鉴国外重在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推定配偶原则”,赋予无过错方享有法定配偶的某些权利。如享有这种婚姻善意持续期间,对方所得财产的公平分配权,从死者遗产中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等等。而且,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此外,从婚姻家庭法的人文关怀出发,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生活有困难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
对于无效婚姻中的子女,《婚姻法》只是规定适用该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用语比较模糊。笔者认为,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子女,从逻辑上讲,应是非婚生子女,但子女是无辜的,法律对他们的基本权利应提供保障。因此,应将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承担、探望权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根据《婚姻法》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处理。
李君:(日照市东港区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无效婚姻须经有权机关确认并宣告后才自始无效
结婚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但鉴于婚姻关系的复杂性,无效婚姻行为又不同于一般无效民事行为,从现行的法律法规看,我国对宣告婚姻无效实行的是行政和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即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来确认和宣告,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和宣告。
只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宣告后才自始不产生婚姻法律效力。
二、基于无效婚姻所涉及的财产和子女权益问题,应适用不同程序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法院虽有权对婚姻无效进行确认和宣告,但对适用何种程序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比照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进行审理。但如果当事人在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同时,一并要求对财产、子女进行处理,实践中该如何操作,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建议可将其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受理,两个诉合并审理,具体按以下方式处理:对婚姻效力问题,比照特别程序审理,查明确属无效婚姻的情形的先行判决,一经判决即生效力,不准撤诉、上诉、申诉,实行一审终审。对财产和子女问题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允许当事人进行撤诉、调解、上诉,并制作相应的裁判文书,实行二审终审。这虽然会出现在一个案件中适用两种程序、两份法律文书的现象,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反而有利于统一法院对无效婚姻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以离婚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婚姻纠纷案件中,一旦发现涉及无效婚姻情形,应当立即中止对原离婚案件的审理,对当事人婚姻效力情况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告知起诉方将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改变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同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依法作出判决。(2)当事人坚持原离婚诉讼请求的,应依职权改变案由,即原“离婚纠纷”更改为“婚姻无效纠纷”,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案件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当事人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再次起诉的,法院则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的案由受理,并按普通民事案件审理。
三、“疾病婚”的认定应坚持“医学鉴定”的原则
《婚姻法》在第7条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同时在第10条第3款将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定为无效婚姻。但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只作了原则、概括性的规定,未作一一列举,立法和司法机关也未作解释。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未对婚前医学检查做明确规定,这也加大了法院认定“疾病婚”的程度。
由于无效婚姻效果的严厉性,法官在具体判断时,应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并且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前属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现在未必属于之列,所以,应坚持采用“医学鉴定”的原则。在实践中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进行“医学鉴定”时,可以由起诉方申请,并垫付鉴定的相关费用,起诉方不申请的,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委托,相关费用由过错方负担。
四、当事人之间财产分割时可依“推定配偶原则”照顾无过错方
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婚姻从一开始就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不适用《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而应按“同居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双方应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对当事人基于无效婚姻进行财产分割做了上述原则性规定,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婚姻无效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有过错方请求赔偿,生活有困难的无过错方还有权请求对方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具体如何操作,法律未作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可借鉴国外重在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推定配偶原则”,赋予无过错方享有法定配偶的某些权利。如享有这种婚姻善意持续期间,对方所得财产的公平分配权,从死者遗产中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等等。
五、无效婚姻裁判文书的制作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该解释虽确立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的原则,但其实施已近四年,对如何制作一直未作统一规定。
基于无效婚姻涉及财产、子女权益的案件,建议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审理,故亦应按一般民事案件制作裁判文书。对于单纯的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裁判文书的制作,提出如下建议:1.案号部分。案号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表示年份,第二部分是法院简称,第三部分表示适用的程序,第四部分表示案件序号。关键是反映案件审判适用程序的第三部分,根据笔者上文中的观点,单纯宣告无效婚姻案件,应比照适用特别程序,实质仍应是“民一初”;对于案件序号,如果是单纯宣告无效婚姻案件直接按照案件序号列不存在争议,如果是涉及财产、子女问题的应该参照裁定书制作中分别用“-1”、“-2”……以示区别的做法,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用“-1”表示,因为根据法律也未规定对于同案判决书序号不可适用“-1”、“-2”的规定。2.正文中的当事人。应将当事人列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时,利害关系人列为“申请人”,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列为“被申请人”。3.在适用程序上,应为“比照适用特别程序”。4.对于是采用一人独任审判还是合议庭审判,应根据法院实际采用的审判人员组成方式而定,二者均可。5.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式,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合理分担。
王永起小结:一、关于离婚案件中涉及到婚姻效力的问题。离婚案件中涉及到婚姻效力的问题,是法院以公权力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作出的评判。到底应适用何种程序如何处理,各地都有一些不同的做法。如果当事人同时提出了离婚和婚姻无效的请求,应先中止离婚案件。如果在一个案件中同时涉及到这两个问题,则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并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如果当事人不变更,法院应如何处理,能否主动以职权确认婚姻的效力?主流的观点是不能。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法律要求比较高,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出发,法院主动审查也未尝不可,对此还可以继续研究和探讨。二、关于婚姻无效案件的裁判文书制作。婚姻无效案件是确认之诉,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当事人不能撤诉,也不能上诉。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则按普通程序审理,可以调解和上诉。故在法律文书制作上,二者应有所不同。三、关于无效婚姻案件中当事人的称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义,而不是原告和被告。四、关于同居关系形成的财产的性质。目前尚无定论。个人认为,法律虽然没有限制,认定按份共有缺乏法律依据。目前的情况下,认定为共同共有可能更合适。五、关于婚姻登记的瑕疵对婚姻效力的影响。原则上,婚姻登记的瑕疵对婚姻效力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如果瑕疵对婚姻关系的影响比较大,可能会影响其效力。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谁来解决,是法院还是婚姻登记机关。目前应尽量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解决。
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