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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25-12-05 10:29
对怀孕女职工给予保护
是法律的明确要求
也是企业应尽的责任
但有的企业却无视女性职工权益
单方辞退孕期职工
企业即便以 “岗位调整”“成本控制”
等为由单方解约
本质上仍是触碰法律红线的行为
最终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
更会损害自身的社会信誉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5日,付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付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怀孕,某公司遂于2023年9月28日向付某出具《离职证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付某分期支付经济赔偿金。付某申请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某公司已经向付某支付了经济赔偿金,但计算有误,法院遂判令某公司向付某支付剩余经济赔偿金。付某生产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其生育津贴损失、生育医疗费损失、产前检查费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公司在知悉付某怀孕后,单方面解除与付某的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孕期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关于原告主张的生育津贴损失,某公司在付某怀孕期间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中断付某生育保险,致使付某原本应享受的生育津贴无法从生育保险基金领取,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生育医疗费损失及产前检查损失,按照某市现行生育保险报销办法,某公司需支付付某因此损失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等生育保险可报销款项。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向付某支付生育津贴损失、生育医疗费损失、产前检查费损失共计49000余元。
法官说法
劳动权益的实现,是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虽然男女都应享有同等的劳动权利,但是基于妇女特殊的生理、心理特征,还需对女职工的劳动权益进行特殊保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权益保护有特别规定,例如,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用人单位要依法履行企业责任,不得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对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即使存在因生理、生活变化而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情况,用人单位也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从事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将为此承担相应责任。劳动者在日常工作生活中要有法律和证据意识,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注意保存好相关凭证、记录,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权利主张无法实现。
法条链接
来 源:郑州市金水区法院
责任编辑:李鑫源、姚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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