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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兰宝律师代理薛星刚与郑永军、郑光辉民间借贷纠纷    

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18-02-05 15:47

王兰宝律师代理薛星刚与郑永军、郑光辉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25民初350号
    原告:薛星刚,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宝,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永军,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薛星刚与被告郑永军、郑光辉、薛建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开庭。原告薛星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宝,被告薛建收到庭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军、郑光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星刚于2017年3月31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兴盛棉业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薛星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8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郑永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称用于山东省博兴县兴盛棉业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棉花收购,约定月利率1.2%。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薛建收为担保人。后原告得知山东省博兴县兴盛棉业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已于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由郑永军与郑光辉共同经营。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薛建收辩称,我只是为郑永军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一年。借条上加盖山东省博兴县兴盛棉业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公章。
郑永军、郑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薛星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转账凭证、山东省博兴县兴盛棉业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信息资料,薛建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郑永军以山东省博兴县兴盛棉业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棉花收购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1份,由郑永军签字加盖手戳,并加盖山东省博兴县兴盛棉业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款由薛建收提供保证担保,薛建收在“欠款单”书写“担保人薛建收”。薛星刚于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100000元转至郑光辉账户。
    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400元,并将借款日期“2013年5月27日”中的“3”更改为“4”。
     另查明,山东省博兴县兴盛棉业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郑光辉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郑永军以山东省博兴县兴盛棉业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棉花收购为由向薛星刚借款,郑光辉系山东省博兴县兴盛棉业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且该公司已于2012年9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另,薛星刚已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至郑光辉账户,薛星刚已自愿撤回对山东省博兴县兴盛棉业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起诉。薛星刚诉请郑光辉、郑永军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2%,折合年利率为14.4%,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5月27日,薛星刚诉请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38400元,经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00000元×1.2%×32个月=38400元。关于薛星刚诉请利息38400元及自2017年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薛建收的责任承担问题。薛建收在“欠款单”仅书写“担保人薛建收”,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薛星刚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视为主张权利,则薛星刚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薛建收应按照约定就涉案借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永军、郑光辉追偿。薛建收虽主张担保期限一年,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永军、郑光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薛星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400元及自2017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薛建收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建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永军、郑光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申请费720元,由郑永军、郑光辉。薛建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娟
 
 
律师点评:
   作为一个律师不应单单从案件的证据所能体现的法律层面去看待一个案件,也应了解案件背后的社会关系。就拿很简单的民间借贷来说,单单一张写着**欠了**10000元借条,确实很简单,但是如果从法律的程序上讲,如果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就应从如何缩短审理时间入手,缩短审判这一诉讼阶段,以便原告方在没有拿到案款的情况下更快速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人认为对原告方最有利缩短诉讼时效的方式还是调解,判决的话大大延长了审限,当然调解就存很多不可预知的方案,作为律师应该灵活的应对不同案件,当然庭前将案件与当事人探讨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关于民间借贷我还想提醒借款人注意以下事项: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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