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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强律师代理朱秀英诉穆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
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18-02-05 15:48
王保强律师代理朱秀英诉穆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25民初550号
原告:朱秀英,女,1941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王冰,男,1938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初淑香,女,1967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现住博兴县。
原告:王岩,男,1990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现住博兴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穆志刚,男,1994男0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以西华光路以南龙御大厦20层。
负责人:李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秀英、原告王冰、原告初淑香、原告王岩与被告穆志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英、原告王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安伟,原告初淑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安伟,原告王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安伟,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秀英、王冰、王岩、初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诊疗费165元、遗体运输费520元、冷藏费570元,共计532482元;2.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13日17时34分左右,被告穆志刚驾驶鲁C×××××号车沿博兴县兴福镇汾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福镇汾王路通汾王村交叉路口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北偏西向南偏东行驶四原告亲属王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四原告亲属王峰受伤,经博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志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亲属王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2482元。
被告穆志刚庭审期间未依法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需要核实事故车辆鲁C×××××号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是否与保单信息一致,请求法庭严格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确认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承保。需要核实鲁C×××××号车行驶证及被告穆志刚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因保险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且肇事车辆驾驶员穆志刚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并非我公司本意,就此产生的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13日17时34分左右,被告穆志刚驾驶鲁C×××××号车沿博兴县兴福镇汾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福镇汾王路通汾王村交叉路口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北偏西向南偏东行驶四原告亲属王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四原告亲属王峰受伤,经博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志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亲属王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亲属王峰在博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抢救治疗费用165元。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原告亲属王峰系被较强外力(车辆暴力)、钝器碰撞、摔所致,头颅损伤,耳、鼻、口腔内有溢血、颅底骨折、严重脑挫伤、脑出血,经博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博兴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四原告亲属王峰死亡原因系头颅损伤。2017年01月16日,四原告亲属王峰在博兴县殡仪馆火化。四原告亲属王峰系山东省博兴县水泵厂下岗职工,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四原告亲属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②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四原告亲属王峰户籍性质及当地风俗,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酌定为3人3天,即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为777.78元(86.42元/天×3人×3天);③关于四原告主张的遗体运输费、冷藏费的认定。因上述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四原告的上述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④关于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四原告亲属王峰作为扶养义务人需要扶养的人数及基本情况。按照侵权赔偿损失填平原则,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共同构成了扶养人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损失,故结合四原告诉求对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额19854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0元(5年×19854元/年÷3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医药费用165元。伤残赔偿费用:①丧葬费26230元;②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③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0元;④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77.78元。以上共计701162.78元,四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核定损失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165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6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590997.78元,由二被告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损失354598.67元(590997.78元×6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故由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00000元,由被告穆志刚赔偿四原告损失154598.67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46476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英、原告王冰、原告王岩、原告初淑香损失共计110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英、原告王冰、原告王岩、原告初淑香损失共200000元;
二、被告穆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英、原告王冰、原告王岩、原告初淑香损失154598.67元;
三、驳回原告朱秀英、原告王冰、原告王岩、原告初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5元减半收取456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3100元,由被告穆志刚负担1463元,由原告朱秀英、原告王冰、原告王岩、原告初淑香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振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莲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莲莲
律师点评:遇到交通事故,当事人要及时报警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现场,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后,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事故责任,并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一般当事人都愿自行协商解决,但如果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害比较严重或有人员伤亡,赔偿问题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时,就需要向法院诉讼解决问题了。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注意三点:一是“告谁”,一定要明确适格的对方当事人,首先要看肇事司机本人,另外需要看其是否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二是看肇事车辆是否已投入保险,如果已投保险,需将其所投保险公司一起列为共同被告。三是赔偿,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的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此外,可以主张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