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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田某1意外伤害保    

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18-04-19 17:05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田某1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
负责人:刘海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2,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201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某某之父。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1、田某2、李某、李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日9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以《意健险案件理赔调查报告》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作出,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为由,断章取义,主张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与事实不符。
该调查报告并非上诉人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认定,而是上诉人根据申请调查人的申请,为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围绕事故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结果等方面进行的询问和调查的记录。
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亡时间为2016年9月2日,报案及调查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间隔16日。
调查人员只能对被保险人家属陈述的事故经过进行记录,并向医院核实死亡结果是否属实,对于真实死亡原因及事故过程无从考证。
因此,该调查报告不可能成为上诉人认可事故性质并同意赔偿的依据。
其次,一审错误的将被保险人猝死原因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被上诉人及投保人博兴县锐鸿达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均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拒绝博兴县人民医院进行尸检的建议,擅自对尸体进行火化,不仅使上诉人无法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更剥夺了上诉人主张尸体检验、查明死亡原因的权利,严重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
被上诉人对于事故性质、原因亦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现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死因无法确定,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避而不谈,不尊重客观事实。
第三,博兴县公安局博昌派出所出警记录可排除被保险人死亡系意外死亡。
出警记录上明确记载被保险人家中物品摆放正常,无明显打斗迹象,经询问抢救医生和护士,被保险人身体外表无明显外伤,且出警时,被保险人家属只是陈述被保险人用按摩器做过理疗,并未说明事故的发生与按摩器存在关联性,直至一审开庭当日,被保险人丈夫李某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发现被保险人倒在地上,用按摩器做过理疗,其他与按摩器相关的异常情况(漏电、电源跳闸等)并不存在,若按摩器存在漏电问题或质量缺陷,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按常理被上诉人肯定会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公安机关也会对发生漏电问题的按摩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按摩器与被保险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即不对按摩器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更拒绝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刻意隐瞒被保险人本身存在××的事实。
结合诊疗记录上并未记载被保险人有电击致伤的症状,可排除被保险人被电击致亡的因素。
第四,一审法院错误的将猝死认定为意外死亡。
博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被保险人为猝死。
猝死与意外伤害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依据保险合同释义:意外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是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较短时间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
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理性猝死排斥在了保险合同所释义的意外伤害的内涵和外延之外。
因此,猝死并不等同于意外死亡。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田某1、田某2、李某、李某某共同辩称,1.本案死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对该事故进行了认真的调查,调查结论是田某某系在家中理疗过程中触电身亡,该调查报告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2.博兴县公安局博昌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也证实了田某某在理疗时死亡的事实,因田某某的死亡系触电所致因此体表无明显外伤。
这一结论是建立在公安机关认定是否是他杀的情形下作出的结论,但是由于死者已经死亡公安机关并未对全身进行观察,也未对尸体进行检验。
在医院只是进行了抢救,并未对体表进行全面观察。
只是到殡仪馆火化过程中,因为给死者换衣服死者家属发现了在死者的背部有黑色的电击伤痕,尸体遂火化。
3.博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虽记载初步诊断为猝死。
但没有最终诊断结论,因为死者送到医院时已经呼吸停止,瞳孔散大。
医院只是进行了30分钟的按压抢救,因死者已经死亡所以就放弃了抢救。
医院并未进行尸体解剖,所以就没有作出死因为猝死的最终诊断结论。
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理赔范围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田某1、田某2、李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田某某意外死亡保险理赔款100892.3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原告亲属田某某所在单位博兴县锐鸿达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为其在被告处购买《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50元/日×180天。
该保险特别约定:“本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对应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次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90%”。
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2日止。
2016年9月2日晚23时左右,原告亲属田某某在家中利用按摩器做理疗时,突然晕倒,后被送往博兴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及抢救费共计892.95元。
2016年9月1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姜士朋对该起保险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报告载明:“了解到田某某于2016年9月2日在家中理疗时意外触电身亡,随后前往博兴县县医院,询问其主治医生,了解到田某某入院后经抢救无效身亡,情况属实。
”调查意见为“核实为田某某本人身亡,身亡过程如上所述,建议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田某某所在单位为其在被告处购买《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视为田某某与被告之间形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
田某某死亡后,四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意健险案件理赔调查报告》系被告工作人员作出,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保险人田某某是意外死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田某某系猝死属于免责事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根据投保的《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特别约定,本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对应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次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90%。
田某某支付医疗费及抢救费共计892.95元,被告需支付医疗保险金713.66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1、田某2、李某、李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00713.66元;二、驳回原告田某1、田某2、李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事故的原因和过程进行了调查,作出了《意健险案件理赔调查报告》,该报告中确认被保险人田某某系家中理疗师意外触电身亡,四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请求赔偿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四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100713.6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博兴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记录,田某某入院时已经大动脉搏动消失,呼吸停止,经30分钟抢救心电图仍示直线,初步诊断为猝死,但这仅是博兴县人民医院的初步诊断,并不是最终结论,并且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做事故调查时已向博兴县人民医院做过了解,博兴县人民医院的初步诊断记录并不是对田某某死因作出的专门的结论性的认定,并不能否定上诉人的《意健险案件理赔调查报告》的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田某某系猝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永金
审判员鲁守芳
审判员张雷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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