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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民与刘某平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19-12-31 15:04
刘某民与刘某平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5民初849号
原告:刘某民,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岭,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瑞康,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平,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刘某民与被告刘某平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所挖深沟填平,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民放弃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刘某民所居住的位于博兴县的房屋于1999年建成。当时房屋东面是一块空地,2001年,刘某智取得土地使用权。2014年左右,刘某平从刘某智处购得土地使用权,自此与刘某民成为东西邻居。2019年2月,刘某平在紧贴刘某民房屋东面的墙根处挖出南北长大约14米,宽度大约0.9米,深度大约0.8至0.9米的长沟。基于此,刘某民多次要求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等进行协调,均未果。因长沟危及刘某民房屋安全,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某平辩称,2014年8月6日,我从刘某智处购买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购买时,刘某民的房屋已经建成;我确实紧贴刘某民房屋挖出长沟,长沟的长度、宽度、深度与刘某民起诉内容差不多;我挖沟的目的是为了建设房屋,但在挖沟过程中看到了刘某民房屋的地基,我要求刘某民将占用我土地的地基全部清理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民居住于博兴县。刘某平于2019年2月左右在紧贴刘某民上述房屋东面墙根处挖掘土地,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双方确认所挖掘土地已形成南北长约14米、宽度约0.9米、深度约0.8至0.9米的长形沟壕。
同时,刘某平亦确认在挖掘后已“看到”刘某民房屋的地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该案由包括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可能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刘某民提交由博兴县锦秋办事处南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证明1份以及刘某民、刘某平签署的协议1份(刘某平均无异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刘某民、刘某平曾因刘某民房屋(南面)胡同的使用产生纠纷,后经博兴县锦秋办事处南河东村村民委员会等调解于2017年7月达成一致。至2018年12月,仍因(南面)胡同问题,刘某平的父亲刘某印报警称其与刘某民夫妇发生争执并遭刘某民殴打。2019年3月19日,博兴县公安局作出博公(锦)不罚决字[201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刘某民殴打刘某印的事实不能认定,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在刘某印报警后至博兴县公安局作出如上决定书期间,刘某平于刘某民房屋东面墙根处挖掘土地,形成沟壕,且至刘某民房屋地基裸露,而地基裸露的现实状态可以确认为已危及刘某民不动产的安全。
同时,刘某民对其房屋地基延伸至其宅基地之外的事实无异议,并说明,因在建设房屋之初,四面并无邻居,而因所划宅基地是一个深湾,为了房屋的牢固,地基确实伸出宅基地范围之外。后在东面土地被规划后,曾向原邻居刘某智承诺,若其建设房屋,可以把伸出的地基砸掉。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民同意砸掉地基的基础在于现土地使用权人于紧邻其房屋东面处建造房屋,以使其房屋有所依傍。即,案涉消除危险的措施除填平沟壕外,尚有“紧邻其房屋而建设房屋”。
而,刘某平虽于庭审中陈述其挖掘土地的目的是建设房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有建设房屋的可能性。而从刘某平未有异议的博兴县锦秋办事处南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所出具的证明中可确认,因为案涉纠纷,博兴县锦秋办事处及南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均多次到刘某平处协调,希望其填平所挖沟壕,但刘某平均予以拒绝,而拒绝的原因为“因刘某民不支付刘某印医药费”。故,可以确认刘某平挖掘土地的原因与其所陈述的“建造房屋”存有不一致。因此,在刘某平未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确实会在刘某民砸掉延伸地基之后建设房屋的基础上,为保证现已存房屋的安全,现确实有效的消除危险的措施系由刘某平将所挖掘沟壕填平,以恢复原状。
同时,若刘某平确系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可持有效证据对刘某民房屋地基占用其土地的事实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填平于紧邻刘某民房屋东面墙根处所挖沟壕,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刘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小芳
书记员田继宏
律师简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刘某平在刘某民房屋东面墙根处挖掘土地,形成沟壕,致刘某民房屋地基裸露,而地基裸露的现实状态可以确认已危及刘某民不动产的安全。刘某民有权要求刘某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若造成损害的,还可向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请求支付赔偿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5民初849号
原告:刘某民,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岭,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瑞康,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平,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刘某民与被告刘某平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所挖深沟填平,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民放弃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刘某民所居住的位于博兴县的房屋于1999年建成。当时房屋东面是一块空地,2001年,刘某智取得土地使用权。2014年左右,刘某平从刘某智处购得土地使用权,自此与刘某民成为东西邻居。2019年2月,刘某平在紧贴刘某民房屋东面的墙根处挖出南北长大约14米,宽度大约0.9米,深度大约0.8至0.9米的长沟。基于此,刘某民多次要求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等进行协调,均未果。因长沟危及刘某民房屋安全,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某平辩称,2014年8月6日,我从刘某智处购买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购买时,刘某民的房屋已经建成;我确实紧贴刘某民房屋挖出长沟,长沟的长度、宽度、深度与刘某民起诉内容差不多;我挖沟的目的是为了建设房屋,但在挖沟过程中看到了刘某民房屋的地基,我要求刘某民将占用我土地的地基全部清理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民居住于博兴县。刘某平于2019年2月左右在紧贴刘某民上述房屋东面墙根处挖掘土地,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双方确认所挖掘土地已形成南北长约14米、宽度约0.9米、深度约0.8至0.9米的长形沟壕。
同时,刘某平亦确认在挖掘后已“看到”刘某民房屋的地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该案由包括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可能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刘某民提交由博兴县锦秋办事处南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证明1份以及刘某民、刘某平签署的协议1份(刘某平均无异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刘某民、刘某平曾因刘某民房屋(南面)胡同的使用产生纠纷,后经博兴县锦秋办事处南河东村村民委员会等调解于2017年7月达成一致。至2018年12月,仍因(南面)胡同问题,刘某平的父亲刘某印报警称其与刘某民夫妇发生争执并遭刘某民殴打。2019年3月19日,博兴县公安局作出博公(锦)不罚决字[201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刘某民殴打刘某印的事实不能认定,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在刘某印报警后至博兴县公安局作出如上决定书期间,刘某平于刘某民房屋东面墙根处挖掘土地,形成沟壕,且至刘某民房屋地基裸露,而地基裸露的现实状态可以确认为已危及刘某民不动产的安全。
同时,刘某民对其房屋地基延伸至其宅基地之外的事实无异议,并说明,因在建设房屋之初,四面并无邻居,而因所划宅基地是一个深湾,为了房屋的牢固,地基确实伸出宅基地范围之外。后在东面土地被规划后,曾向原邻居刘某智承诺,若其建设房屋,可以把伸出的地基砸掉。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民同意砸掉地基的基础在于现土地使用权人于紧邻其房屋东面处建造房屋,以使其房屋有所依傍。即,案涉消除危险的措施除填平沟壕外,尚有“紧邻其房屋而建设房屋”。
而,刘某平虽于庭审中陈述其挖掘土地的目的是建设房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有建设房屋的可能性。而从刘某平未有异议的博兴县锦秋办事处南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所出具的证明中可确认,因为案涉纠纷,博兴县锦秋办事处及南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均多次到刘某平处协调,希望其填平所挖沟壕,但刘某平均予以拒绝,而拒绝的原因为“因刘某民不支付刘某印医药费”。故,可以确认刘某平挖掘土地的原因与其所陈述的“建造房屋”存有不一致。因此,在刘某平未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确实会在刘某民砸掉延伸地基之后建设房屋的基础上,为保证现已存房屋的安全,现确实有效的消除危险的措施系由刘某平将所挖掘沟壕填平,以恢复原状。
同时,若刘某平确系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可持有效证据对刘某民房屋地基占用其土地的事实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填平于紧邻刘某民房屋东面墙根处所挖沟壕,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刘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小芳
书记员田继宏
律师简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刘某平在刘某民房屋东面墙根处挖掘土地,形成沟壕,致刘某民房屋地基裸露,而地基裸露的现实状态可以确认已危及刘某民不动产的安全。刘某民有权要求刘某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若造成损害的,还可向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请求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