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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20-01-09 08:12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城东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兴县城东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郝某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军,博兴杰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强,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博兴县渤海锦绣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宝,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兴县城东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维修欠款1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村委安装的监控设备工程款早已与安装方张某强结算完毕,在安装方张某强给村委安装完监控设备后的第三个月,由于线路烧毁致使刚刚安装完成的所有的监控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为此安装方及时维修了一次,在维修完成后,我方村委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此后,我村委安装的监控设备,不能正常工作,再没有进行过维修,也不存在拖欠维修费用一事。被上诉人贾某强提交的收款收据、欠条和证人顾某的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贾某强为某某村维修了监控设备和某某村拖欠贾某强维修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贾某强提交的收款收据的款项金额、款项用途等具体明细模糊不清,负责人一栏为贾某伟。该份收款收据上虽有顾某的签名,但没有村委财务人员的签字及村委的印章予以确认。属顾某个人所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贾某强主张的诉讼标的10000元的事实及该费用是为村委维修监控设备的费用。被上诉人贾某强提交的欠条上的欠款、还款内容,我村委也不知情,并且村委的账目上也没有2000元,3000元此两笔款项的还款记录。同样,除了顾某的签名,没有村委其他人员的签名及村委加盖印章予以确认。顾某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村委事前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并且村委的账目上也没有此两笔款项的现金出纳记录,顾某的这一行为属顾某的个人债权债务,与村委无关,其证言与被上诉人贾某强的陈述完全雷同,不能排除顾某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我村委的利益,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贾某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监控设备工程款15000元和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贾某强与案外人张某强合伙为某某村安装了监控设备;2012年8月、2014年8月,贾某强对发生故障的监控设备进行维修。时任某某村村委主任、支部书记的顾某就维修欠款,向贾某强出具欠条两张,证实欠贾某强监控设施维修款2万元,已偿还5000元,尚欠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主要事实是贾某强维修某某村监控设备,贾某强起诉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定性不准确,应纠正为修理合同纠纷。贾某强为某某村维修监控设备和某某村拖欠贾某强维修款的事实,有贾某强提交的欠条和证人顾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某某村委会应当偿还贾某强维修款15000元。顾某是涉案事实发生时的村委负责人,其签字确认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某村委会负担。顾某证实贾某强曾多次到某某村委会索要欠款,最后一次是2017年农历年底,贾某强于2019年5月30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诚信科技为贾某强与张某强合伙,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贾某强以个人名义起诉追索欠款,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博兴县城东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强维修欠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博兴县城东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8月19日结算5万元,却在2012年8月20日1万元的收据上作为维修费向上诉人结算,并由顾某签字,时隔1天不可能产生维修问题,顾某签字时间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的维修费没有关联性,因为在付该5万元设备款的时候,上诉人尚欠6万多元工程款未付,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是安装之后产生的。涉案的工程款是2011年3、4月份左右安装的,工程款总额112518元,2012年8月19日上诉人付了5万元钱。2012年维修了两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产生的维修费与已付的5万元没有关系。
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欠条中的5000元钱上诉人没有支付,维修事项没有找被上诉人维修,是贾某伟维修的。
上诉人对赵某证言发表意见称,证人赵某所证言词与事实相符,具有可信性。
被上诉人对赵某证言发表意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参与监控维修,对本案事实不了解,不能以村集体账上没有记录否认欠款的存在。贾某伟与贾某强是同一人,在一审我方提交的贾某强的户口本,上面记载了贾某伟是贾某强的曾用名。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我被某某村当选为党支部书,2011年我当选为书记和村主任。在2011年经研究,安装了全村摄像设备,在2012年期间设备出现了问题,需要安装人员来进行修理更换,村两委都知道此事。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至今任某某村支部委员。在2011年村内安装监控设备,2012年期间监控设备多次出现故障,维修多次。
上诉人对顾某证言发表意见称,对证人证言内容有异议,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维修,没有具体日期。
上诉人对王某证言发表意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证明维修监控的具体时间。
被上诉人提交录音光盘1张、通话录音记录1份,原始载体系手机录音。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主任 郝某强商量欠款问题,郝某强认可该笔欠款。
上诉人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不知道被上诉人在录音,薛某卫是被上诉人的表哥,2018年的时候薛某卫拿着2012年8月20日一万元的单子向我要,说村里欠他1万元的钱,我当时就拒绝了,我说我刚当选不知道啥情况。贾某强这次给我打电话,我是给他解释我和薛某卫的关系也很好,意思是你真维修了,通过法律程序拿钱,没维修的话,等着顾某出来后(当时顾某服刑,与本案无关)再开庭判决就行,不是对被上诉人维修费的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收条复印件系监控安装费用,与本案监控维修费用争议没有并联性,不予确认。赵某证言、顾某证言、王某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的监控设备系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认可2014年8月12日的欠条记载已支付2000元、3000元是顾某付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其为上诉人维修监控设备,顾某作为当时的村委负责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负担。其次,虽然顾某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欠款,上诉人亦称顾某未在村财务记载,也未向村委索要,不合常理。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维修监控设备产生的费用,其作为债权人理应向上诉人追要,顾某与上诉人的内部关系,并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博兴县城东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敏
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为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修理合同纠纷是承揽合同纠纷中的一分子,所以处理修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15章的对承揽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规定如下: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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