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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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20-02-17 14:32
案情回顾:
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某1与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福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银行短期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原告纪某某,被告耿某某、李某某(李某1与王某某之女,签订担保合同时未满18周岁)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某1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纪某某按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李某1代偿借款本息合计644103.63元。原告代偿借款后,于2016年9月将李某1、王某某、李某某、耿某某诉至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纪某某向被告李某1、王某某不能追偿支付义务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因李某某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找到我所王兰宝律师为其代理该案。李某某委托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经王兰宝律师仔细查阅相关案件材料后,决定为李某某申请再审。
再审结果:
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裁定如下:①本案由本院再审;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本案中的李某某系限制行为人,没有清偿债务能力的,其不是适格的保证人。虽然是为其父母李某1、王某某做保证人,那也应理解为法定代理人愿为限制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李某某不是适格的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申请理由:
①申请人签约时系未成年人,所签保证合同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满十七周岁,对其自身行为产生的后果理应具备一定的认知度,且被告李某1、王某某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理应明知,但二人均未阻止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进行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申请人作为提供保证的认可。原审判决以此认定申请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有效,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申请人当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不具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在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兴福支行(下称兴福支行)与申请人、被申请人、耿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合法主体。申请人提交了自己身份证作为合同附件,出借人兴福支行稍加审查即能发现申请人不具有签订保证合同主体资格。由于出借人兴福支行审核不严,明知申请人系未成年人而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即使是得到原审被告李某1、王某某的认可,但由于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与出借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②申请人不具有代偿能力,判令其承担清偿责任,严重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借款中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有效,进而判令承担保证责任是强人所难,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不满十八周岁,正在上学,衣食住行全靠父母供给,既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可独立支配的财产,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依法不能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