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
当前位置: 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 > 法律援助 >
法律援助---- 同命同价
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18-02-05 16:12
同命同价
主持人:各位听众朋友,下午好!倾听百姓呼声,架设沟通桥梁,提供法律援助,促进社会和谐。每周六下午三点至三点半由博兴县人民广播电台与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联合播出的法律援助热线节目,律师帮办“法律援助”准时和大家见面了。您所关注的焦点,就是我们所关注的。我们是博兴广播电台法律援助栏目组,我是主持人欣欣。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是滨州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今天,做客我们法律援助热线节目的嘉宾是王保强律师。王保强律师是滨州市十佳律师、滨州市律师协会理事。本期节目中,我们将介绍交通事故中同命同价的情况,并接受广大听众的咨询。我们电台的直播热线是2160963,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帮办热线是 2312009,2312009。首先我先介绍一下现场的嘉宾: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的主任王保强律师。现在由王律师跟大家打个招呼:律师:主持人好、听众朋友好。诚信尽责正义是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理念,关注弱势群体、服务中小企业是我们所的服务宗旨。我也很高兴在这里与大家对有关法律方面的问题与困惑展开沟通与交流。
主持人:先看一下案例:20005年12月15日,3名女学生结伴搭乘同一辆三轮车去上学,遭遇车祸同时身亡。事故发生后,两位城镇户口女孩的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14岁的何源虽然从出生时起就随父母在属于重庆主城区生活,但因是农村户口,何青志夫妇却只得到9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仅仅因为户籍上的城乡差异,就使同一车祸中受害人的死亡损害赔偿数额出现天壤之别,从表面上看来的确十分不公平。2006年1月24日,《中国青年报》以一则《三少女遭遇车祸同命不同价》的报道在全社会范围内引起了轩然大波。一石激起千层浪,“同命不同价”现象受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和强烈批评。请问王律师:这种同命不同价的现象现在得到解决了吗?
律师:没有解决。随后,许多地区纷纷出台相应的法规和实施条例,对“同命不同价”作出变通性的规定。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做出规定:农村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广西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9月做出规定: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赔偿额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17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说,这一条就是呼吁多年的同命同价在法律上的最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一条是十分不彻底的,远远没有解决问题。
主持人:为什么说这一条是不彻底的?
律师:本条的规定,是社会呼吁的结果。但是这是一个对法院法官的授权性条款。根据这一条,可以以同一标准计算,也可以不以同一标准计算。既可以按较高的标准确定,也可以按较低的标准确定。这一条会出现许多矛盾的理解和适用。我认为,此处的可以,一般情况下,应该按应当处理,即首先不分年龄、性别、户籍、收入等因素考虑采用同一标准。其次,此处的相同数额,应当是按标准计算的较高数额,或者平均数额以上的数额,不是较低的数额。还有,应当是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同国籍的死亡者全案共同赔偿标准、不同国籍的死亡者不适用本条。这是有差别的同命同价,不是一概的同命同价,残疾赔偿金不能参照本条适用,仍应贯彻有差异的原则确立。本条未来适用过程中,将会引来争议不断。好法条未必有好效果,这恐怕就是本法条的命运吧。
主持人:在现实生活中这一条的使用情况是怎样的呢?
律师:在现实生活中,或说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条的使用是不理想的。司法人员的认识也不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是无法以金钱和价格来衡量的。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只是由于受害人的死亡所造成的收入损失等损失,而非对生命利益本身所作的赔偿。
而另一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人格利益的损失,是生命权丧失的损失,而不是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必须“同命同价”。
主持人:同命不同价是在什么情况下产生的呢?
律师:同命不同价现象在我国可以说自古就有的。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在这方面也走了不少弯路。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同命不同价”现象,是因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以下简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高法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最高法院的这条规定就把死亡赔偿金分为两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和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
主持人:王律师,你对同命同价是怎样认识的?
律师:既然是同命同价,人就不能区分年龄、职业、精神状况、劳动收入、民族、省份。在全国实行统一的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同一重大交通故事、矿山事故中,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不考虑死亡者的户籍、身份、年龄差异,都能获得“同命同价”的赔偿待遇。这一法律规定突破了既有司法束缚,填补了部分“权利空白”。值得肯定。
但是,《侵权责任法》新增的“同命同价”规定仍然带有附加条件。那就是只有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时才适用这一法律规定。该规定只是解决了同一重大事故受害人“同命同价”的问题,不同事故、非重大事故的赔偿标准仍未统一。事实上,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时,为了化解纠纷矛盾,不少地方已经采取了同事故同赔偿的做法,《侵权责任法》不过是根据地方实践予以确认。这一规定离公众心目中的“同命同价”仍有差距。
不可否认,城乡居民在经济收入方面有较大差距,在生活质量方面还无法实现真正的平等。但是人的尊严与生命无价。同样的一笔赔偿,对于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的作用或许会有所不同,但是侵权事件给人带来的伤害与痛苦是一样的。试想:如果一个富裕国家的公民在中国因侵权行为发生意外,又该如何赔偿呢?“同命不同价”显然有失法治公平。
主持人: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状况是怎样的呢?
律师:1、国务院决定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上下班途中非机动车及地铁事故可认定工伤。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都大幅度提高,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且打破了地区限制。实现全国“同命同价”。
2、新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70条,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条例明确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以上两个规定是与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不一致的。可以说,这两个规定比侵权责任法要进步得多。但是,在一个国家中国家法律与地方法规相互打架,破坏了国家法治的统一。
主持人:现在在我国解决了同命同价的问题了吗?
律师:没有,侵权行为法只是向前走了一小步,离目标还很远。即使是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法国对这一条的理解与适用也不一致。
现在,生命还是分三六九等,人的生命价值与户籍身份、在城镇的居住时间、事故死亡人数等因素紧紧联系在一起,城乡居民为何不能彻底“同命同价”呢?宪法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部分地区也在改变做法。当前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一些“同命同价”的判例与规定,但是这些“同命同价”的判例与规定仍然带有附加条件,身份社会的壁垒并未打破,户口的附加值并未取消。
在我看来,“同命不同价”的深层次症结在于制度的不合理。既然《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如果从法律层面取消“同命同价”的附加条件,建立统一的侵权赔偿法律规范,将更能诠释生命的尊严。
主持人:嗯,好的。感谢王律师的解答。由于节目时间关系呢,有关特殊侵权方面的法律问题我们就讨论到这里。
这期节目就到这里。我们下期再见,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位于博兴县法院对面,帮办热线2312009,随时解答听众法律方面的困惑。
律师:各位听众朋友,下期再见。
20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