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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25-08-06 14:07
编者说:
法院判决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在诉讼中妻子发现丈夫名下十八套商铺变更登记到其与前妻之女的名下。妻子遂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而丈夫认为家中的财富与身为全职太太的女方无关,该赠与系对自己财产所作的合理分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2004年9月9日,卢某与丁某登记结婚,为照顾孩子和丈夫,卢某成为了全职太太,丁某每月交给卢某生活费,以负担家庭各项开支。后卢某起诉至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与丁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中卢某申请调查令查询丁某的财产,才发现丁某名下登记有多套房产,资产过亿。该案中丁某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青浦区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卢某的离婚诉求。半年后,卢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解除婚姻关系,在该次诉讼中卢某发现丁某名下十八套商铺于2019年10月16日从其名下变更登记到其与前妻之女孙某的名下。
由此,卢某将丁某与孙某诉至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审理中,丁某确认赠与房产时未经得卢某的同意,但认为家中的财富都是自己经商打拼积累,与身为全职太太的卢某毫无关系,其赠与孙某的十八套商铺系对自己财产所作的合理分配。孙某则表示,自己出国多年,与丁某鲜少联系,对丁某和卢某的婚姻状况并不知情,也不清楚卢某是否知晓丁某赠与自己十八套商铺的事情。
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虽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但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卢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将其名下众多房产无偿赠与案外第三人明显侵害了卢某的权利。孙某作为丁某的成年子女,称其不清楚其父亲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不清楚卢某是否知晓丁某赠与事宜,此种解释不合常理,孙某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未经卢某同意,且事后未获卢某追认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孙某,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擅自处分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卢某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判决该赠与行为无效,判令孙某将房产变更登记至丁某名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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