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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25-09-23 15:58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1
被告:韩某1
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 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之前有过一段婚姻,被告系初婚。婚 后被告拒绝夫妻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生活习惯异于常人,日夜颠倒,多次沟通 无效。2018年10月起,原告搬离住处,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也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韩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存在经济纠纷。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实,原告隐瞒婚史,曾在2018年出轨,是婚姻的过错方,原告还在平日的争执中咬伤了被告。婚前,被告母亲借给被告30万元用于结婚。婚后,原、被告互换房屋居住,被告婚前的上海市杨浦区打虎山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打虎山路房屋)由原告父母居住,原告婚前的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控江路房屋)作为婚房,由原、被告居住。为此,被告于2016年用向母亲的借款及自有积蓄装修房屋,控江路房屋的装修及家具家电等花费25万元左右,打虎山路房屋装修花费7-8万元,要求原告按照装修价格赔偿被告。此外,婚后被告每月给原告生活费,到2018年,原告胡某1将其中3万元现金给了原告父母,要求原告返还3万元。
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补充意见,被告婚前就对原告婚史知情。原告不存在出轨,只是和朋友正常的交往。被告陈述的换房居住一节属实。被告于2016年出资对控江路房屋进行装修并添置家具家电等,大概花费10万元,但据了解,被告可以抵税,故实际支出5万元左右。打虎山路房屋也是在2016年装修,具体装修事宜由原告父亲操办,很多费用由原告父亲支付,被告出资的部分大概3-4万元左右。装修的价值至今已经所剩无几,且控江路房屋自分居后一直由被告居住,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所称的借款不清楚 ,不认可。婚后,原告曾有一次给过自己父母钱款,向被告提及了此事,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但原告系履行赡养义务显属正常。
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控江路房屋,2018年10月起,原告搬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某22018年10月22日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2.控江路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胡某1、胡某2、吴某,建筑面积61.98平方米,打虎山路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韩某,建筑面积60.38平方米。2016年,两处房屋均进行了装修。原告父母居住于打虎山路房屋,原、被告居住于控江路房屋,分居后,被告仍居住于控江路房屋。审理中,被告制作费用清单并提交发票、销售清单、订货单、收款凭证、支付凭证等。费用清单记载:控江路房屋拆旧、硬装、水电、卧室窗户、厨房橱柜、油烟机燃气灶、洗碗机、热水器、厨卫吊顶、门锁、门、地板、窗帘、吊灯、空调、大床、卫浴设施等花费192,338元;打虎山路房屋拆旧、硬装、水电、阳台窗户、卫浴设施、厨房橱柜、门等花费64,610元。被告主张清单项目均留在房屋内,由原告按照清单金额赔偿给被告,两套房屋内其余可移动的物品各自带走。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认可有正规发票的,其余的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情况,且被告列举的清单项目很多是由原告方某
。原告主张不可移动的装修等均附随房屋,房屋内可移动的物品各自取走,双方均无需支付折价款。此外,原、被告均表示,房屋内其余可移动的家具、家电、用品等,双方自行协商搬离,无需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控江路房屋,2018年10月起,原告搬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某22018年10月22日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2.控江路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胡某1、胡某2、吴某,建筑面积61.98平方米,打虎山路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韩某,建筑面积60.38平方米。2016年,两处房屋均进行了装修。原告父母居住于打虎山路房屋,原、被告居住于控江路房屋,分居后,被告仍居住于控江路房屋。审理中,被告制作费用清单并提交发票、销售清单、订货单、收款凭证、支付凭证等。费用清单记载:控江路房屋拆旧、硬装、水电、卧室窗户、厨房橱柜、油烟机燃气灶、洗碗机、热水器、厨卫吊顶、门锁、门、地板、窗帘、吊灯、空调、大床、卫浴设施等花费192,338元;打虎山路房屋拆旧、硬装、水电、阳台窗户、卫浴设施、厨房橱柜、门等花费64,610元。被告主张清单项目均留在房屋内,由原告按照清单金额赔偿给被告,两套房屋内其余可移动的物品各自带走。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认可有正规发票的,其余的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情况,且被告列举的清单项目很多是由原告方某
。原告主张不可移动的装修等均附随房屋,房屋内可移动的物品各自取走,双方均无需支付折价款。此外,原、被告均表示,房屋内其余可移动的家具、家电、用品等,双方自行协商搬离,无需法院处理。
法院审理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分居两年有余 ,关系并无改善,纵观全案事实和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坚持 离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隐瞒婚史、婚后出轨,是婚姻的过错方,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房屋装修,原则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两处房屋均于婚后装修并交换居住,控江路房屋由原、被告居住,在原告搬离后,被告居住至今,而打虎山路由原告父母居住,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装修价格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双方对装修金额存在争议,根据被告的举证,部分项目有凭证可予认定,部分项目缺乏票据或是支付凭证,本院难予认定,但考虑到装修市场的一般行情,被告的主张亦具有一定合理性。被告在费用清单中所列项目大部分为装修,与房屋形成附合,并实际使用数年,房屋权利人及使用人均有受益,根据财产的性质及双方的意
见,本院确定被告列举的清单项目各随房屋,考虑财产的价值、装修的时间、居住使用的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等,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3.5万元,至于房屋内其他的家具、家电、物品等,双方均表示自行协商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返还钱款3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即使如被告所述,该钱款金额不大 ,转给父母亦无明显不当之处,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胡某1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原告胡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某折价款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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